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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物权法》案例解读:持有并不代表拥有
作者:王海轮  发表日期:2007-06-15 20:59:10  来源:宁海房产网
  1995年夏,以李甲(兄)为产权人、李乙(弟)为共有权人,对共同共有的一处房产向房产登记机构提出产权登记申请,房产登记机构经认真审核、查验相关权属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,依法对李甲核发房屋所有权证,对李乙核发房屋共有权证。
  因李乙长年在外,遂委托李甲代为保管房屋共有权证。2006年初李甲因病去逝,其保管的李乙房屋共有权证亦由其子李丙代管。同年12月,李乙向李丙要求返还代管的房屋共有权证,以便行使权利。但随着近几年来房产价格大幅上涨,李丙因利益熏心,居然想将此房占为独有,遂以种种理由为推拖,拒不返还房屋共有权证,并欲将此房出卖。在此房屋的过户过程中,因缺乏房屋共有权人李乙的亲笔签名而过户未遂,至此叔侄二人因房屋共有权证一事反目成仇。李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多次找房产登记机构反映,寻求救济途径,并向房产登记机构提出遗失补发申请。房产登记机构了解到李乙所有的房屋共有权证实际并未遗失,而是由他人代为保管,却他人也已对遗失补发房屋共有权证提出异议,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尚未解决,就未予补发。考虑到李乙的实际情况,也为便于李乙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房屋共有权利,房产登记机构建议李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丙返还房屋共有权证。2007年初,李乙向人民法院起诉李丙后胜诉,终于拿回了本属自己所有的房屋共有权证。至此,本案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。
  在此,房产登记机构提醒市民,按照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(共有权)并对房屋行使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。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。像本案李乙的情况,虽然其实际并不拥有着房屋共有权证,但因事先已向房产登记机构提出房屋产权申请并已依法登记,故并不影响李乙的房屋共有权利;而李丙单纯持有他人所有的房屋共有权证,也并不意味着就拥有了该处房屋的共有权利。我国即将施行的《物权法》规定,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,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。所以,只有经依法登记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,房屋所有权人(本人)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利。 (宁海房管处 王海轮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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